(2017)苏05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俊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俊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9组。法定代表人:毕胜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蒙超,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辉,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俊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嘉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嘉新能源公司不需要向赵俊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6.23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由赵俊辉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赵俊辉提出离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宝嘉新能源公司,但赵俊辉至今没有提出离职要求。另外赵俊辉的所有薪酬公司均已足额发放,因此宝嘉新能源公司无需向赵俊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赵俊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俊辉已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赵俊辉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宝嘉新能源公司称已足额支付赵俊辉的全部薪酬工资,但没有提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嘉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嘉新能源公司不需要向赵俊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宝嘉新能��公司不需要向赵俊辉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俊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俊辉系宝嘉新能源公司员工,宝嘉新能源公司为赵俊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29日,赵俊辉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砸伤事故中受伤,经苏州瑞华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赵俊辉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苏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俊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4月0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5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6年4月20日,赵俊辉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宝嘉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嘉新能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险待遇。2016年9月1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宝嘉新能源公司支付赵俊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整;3、宝嘉新能源公司支付赵俊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宝嘉新能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俊辉在宝嘉新能源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已领工资2112.87元,2015年10月宝嘉新能源公司向赵俊辉发放工资1711.77元。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俊辉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物体砸伤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4月20日,赵俊辉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宝嘉新能源公司解除劳��关系,并要求宝嘉新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宝嘉新能源公司与赵俊辉应当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宝嘉新能源公司以赵俊辉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俊辉在宝嘉新能源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的工资为2112.87元,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348元/月,确定赵俊辉在宝嘉新能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赵俊辉提出与宝嘉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宝嘉新能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赵俊辉赔偿。关于宝嘉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给赵俊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赵俊辉受到工伤接受治疗,宝嘉新能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赵俊辉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赵俊辉伤情,确定赵俊辉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48元。扣除宝嘉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的1711.77元,宝嘉新能源公司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6.2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赵俊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宝嘉新能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赵俊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二、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俊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63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俊辉。案件受理费减��收取5元,由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赵俊辉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物体砸伤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4月20日,赵俊辉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宝嘉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嘉新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赵俊辉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故宝嘉新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赵俊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现宝嘉新能源公司以赵俊辉应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离职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俊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赵俊辉受到工伤接受治疗,宝嘉新能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赵俊辉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赵俊辉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1个月,并无不当。工伤事故发生时,赵俊辉在宝嘉新能源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当月工资2112.87元并不能真实反映发生工伤事故前赵俊辉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348元/月确定赵俊辉在宝嘉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赵俊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48元,宝嘉新能源公司仅于2015年10月支付1711.77元,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6.23元。现宝嘉新能源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赵俊辉的所有薪酬,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