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根夷、罗苑芳等与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夷,罗苑芳,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99号原告:李根夷,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罗苑芳,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根夷,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明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绍元。原告李根夷、罗苑芳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夷(同时是原告罗苑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肇庆市鼎湖区新城西二区天标山水星御第一期第5幢4层403房,购房金额为403887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预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真实原因,原告所购房屋早已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停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确定交房时间,被告均推辞拖延,并屡屡公开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这给原告带来了无法预计的损害。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55372元(按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共计457天的时间段违约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交楼日的其他时间段违约金将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严格继续履行合同交房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合计457天)时间段违约金55372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给付。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通知书,证明被告无法按时交楼;4、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鼎湖区新城西二区编号为肇鼎国用(2014)第0080027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天标山水星御一期,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肇预许字2014021号。2014年2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上述商品房第5幢第4层403房,房价款总金额为403887元。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已支付123887元,余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办理好银行按揭手续,将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原告的;2、如被告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市政规划改变、政府行为等社会原因,原告于交楼日期届满仍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包括按揭款、违约金、税费等)。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4月21日出具了付清房款的两张发票给原告。涉案商品房至今没有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涉案商品房,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涉案商品房的总价款,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涉案商品房至今没有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过错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的逾期至今不能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交房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法律手续的30日内书面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计付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计至2017年3月1日止的迟延交楼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7年3月1日止共456天,违约金为55251.74元。2017年3月2日起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楼条件的商品房之日止的迟延交楼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法律手续的30日内书面交付鼎湖区新城西二区天标山水星御一期第5幢第4层403房给原告李根夷、罗苑芳。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根夷、罗苑芳支付计至2017年3月1日止的迟延交楼违约金552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由原告李根夷、罗苑芳负担1.29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素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