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2执恢4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春,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2执恢4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张晓春,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恢复执行张晓春与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给付执行款共计5,721,508.8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宫路18号有取得预售权且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滨路支行的9号楼,及被查封的1号楼、6号楼、11号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宫路18号“领秀•卓越城”9栋1楼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9栋2楼1号商业用房。二、预查封被执行人四川洪雅福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天宫路18号“领秀•卓越城”1栋1单元10楼1号,1栋2单元10楼3号,6栋2单元1楼3号,11栋2单元2楼2号住宅用房。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陈世春审判员 任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