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异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以下简称豫龙支行)诉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河南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15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慧,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河南荥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原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龙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蒋红彪,行长。被执行人: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瑞,总经理。被执行人: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瑞,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广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宋瑞,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涛,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宝胜,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贾安政,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在本院办理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豫龙支行(以下简称豫龙支行)诉郑州科泰天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置业)、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卢辰对本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慧称,豫龙支行申请执行科泰公司、东盟置业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误将申请人的财产(清丰县金水湾花园7号楼1单元503号房屋)予以查封,现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清丰县金水湾花园在实际开发前,东盟置业联系清丰县检察院进行团购,经两单位协商,检察院职工获得团购房资格。申请人购买了清丰县金水湾花园7号楼1单元503号房产,申请人分别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申请人交纳首批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月31号,交纳第二次购房款166316元。以上共计交纳266316元,所有房款已经交清,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没有网签及交房,致使清丰县房产管理局没有进行登记,进而由贵院予以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撤销相关法律文书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令:科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豫龙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豫龙支行律师费90万元;豫龙支行对东盟置业抵押的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南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国有(2010)第079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宋广瑞、宋瑞、陈涛、唐宝胜、贾安政对科泰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9日,豫龙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353之八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盟置业名下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金水湾房产50套(预售证号为清房预售字第015-02项下47套房产、清房预售字第015-08号项下3套房产),其中7号楼1单元503号房是案外人争议房产。另查明,案外人张慧提交其于2015年1月27日与被执行人东盟置业销售部核签《金水湾花园客户交款单》,应交购房款人民币266316元。还提交一份收据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全额交款。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登记查询结果,案外人张慧在清丰县无其他房产。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房屋登记信息案外人张慧在清丰县城域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慧对登记在被执行东盟置业名下的金水湾7号楼1单元503号房产提出异议,其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金水湾花园客户交款单》,具备合同要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张慧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额购房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张慧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预售证号015-02号项下7号楼1单元50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