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生于1992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洪,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系吴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勇,旺苍县尚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昌林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昌林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广元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劳动争议纠纷阶段,上诉人从未向仲裁委提交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也未签收过任何仲裁文书,授权委托书是通过电脑技术手段制作的彩色打印件,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要求调取仲裁卷宗核实,原审却在未调卷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仲裁委于2016年7月22日向杨庆丰送达(2016)99号裁决书视为向上诉人送达,从而开始计算15日的起诉期限,最终认定上诉人超过时间提起诉讼,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吴波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重庆昌林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波因与原告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6月15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杨庆丰进行了签收,该签收行为属公司签收行为,原告不服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1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1日已20天,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的时限15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6月15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上诉人公司人员杨庆丰于2016年6月20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内容为“我重庆昌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公司员工:杨庆丰身份证号码:50010719910305751X;到贵单位办理相关事宜,请予以接洽,谢谢”的《介绍信》后,签收了《答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告知了“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15时在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请你及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视为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7月20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到庭,仲裁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月22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99号仲裁裁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由公司人员杨庆丰签收。杨庆丰签收后于同月27日将仲裁裁决书邮寄上诉人。上诉人于同月28日收到后,于8月1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人员杨庆丰是否有权代公司签收仲裁相关的法律文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杨庆丰虽然是上诉人公司人员,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庆丰参加仲裁活动,亦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杨庆丰并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向仲裁庭提交的《介绍信》只是商业活动中的介绍信函,不能作为诉讼活动中的授权委托书,即仲裁庭向杨庆丰个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不能视为向上诉人送达,即仲裁裁决书应视为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不符合仲裁裁决书依法告知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昌林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