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文威与杨岳霖、吴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威,杨岳霖,吴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00号原告:陈文威,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杨岳霖,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吴丹娟,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陈文威与被告杨岳霖、吴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威、被告杨岳霖、吴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岳霖、吴丹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已从2016年6月13日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此后利息以此类推,息从本清)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杨岳霖于2016年6月13日以急需资金使用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三分计给原告,并说其在2016年12月底便能还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岳霖汇款50000元。逾期后,被告经催讨没有还款,原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岳霖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岳霖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三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丹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吴丹娟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吴丹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岳霖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以急需资金赎回被抵押的车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杨岳霖。双方于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从借款当天起计息,按月利率三分计。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无果,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威与被告杨岳霖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和借款人杨岳霖在庭审中的认可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岳霖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三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借款当时约定的三分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丹娟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该借款是被告杨岳霖与被告吴丹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赎车,该车为其家庭共同使用,而被告吴丹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岳霖、吴丹娟在本判决发出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计付)给原告陈文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杨岳霖、吴丹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捡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