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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宏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宏,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宏2014年2月1日承包获得婺源县水岚大理石矿的开采资格后,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对位于婺源县大鄣山乡水岚村“白石山狮头凸”的石场进行采石作业,造成原有林地植被毁坏。经测算,被毁林地面积22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宏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人余宏与婺源县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婺源县胜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水岚大理石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从后者处承包了位于婺源县大鄣山乡水岚村委会水岚大理石矿标号为3、4号采石点的开采资格后,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进行采石作业,造成原有林地植被毁坏。其中4号采石点因石材质量不合格而放弃开采,后被告人余宏于2016年9月对4号采石点进行了复绿,补种了树苗和草皮。经测算,被毁林地面积共22亩。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余宏于2016年10月2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浙江省建德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余宏作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宏平时与邻里关系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余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其基本信息、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婺源县林业局《关于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等三起违法违规占用林地案件的函》,证实婺源县林业局将大鄣山水岚大理石矿违法违规占用林地的情况移送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查处的情况。3.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本案被毁林地所有权利人系婺源县大鄣山乡水岚村委会二组,被毁林地为特种用途林(国家一级公益林)的事实。4.《水岚大理石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一份,证实婺源县胜利有限公司与余宏签于2014年2月1日订合同,约定由余宏承包开采婺源县胜利有限公司的水岚大理石矿山的3、4号矿点,由余宏负责办理作业点范围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5.山场转让协议书、林权转让户主签名册、协议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案例生产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大鄣山乡水岚村委会将水岚村白石山狮头凸山场及林权转让给婺源县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开发管理,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相差事项。婺源县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具有采矿资质及获利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水岚大理石矿建设项目的情况。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婺源县胜利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其代表公司与余宏签订了《水岚大理石矿山开采劳务合同》,由余宏承包开采其公司的水岚大理石矿山的3、4号矿点,约定由余宏负责办理作业点范围林地使用审批手续。此矿点林地权属大鄣山乡水岚村委会,2008年其与水岚村委会签订了山场转让协议。7.证人邵某、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水岚大理石矿山工人,负责帮余宏在3、4号点开采矿石。2014年2月主要对4号点进行剥山皮做降层采石,至2016年5月发现石材质量不合格后转到3号采矿点进行采石。后4号矿点进行了植被恢复,面积约10亩的事实。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开挖掘机工作,自2014年2月起受雇于余宏在水岚大理石矿从事开采山石作业,负责剥山皮清理弃土、碎石工作。3、4号点总共约20亩,开采前原貌属石灰岩地貌,原地表上都是长些小灌木的事实。9.证人詹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大鄣山乡水岚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水岚大理石矿从2008年开始创办,是婺源县胜利有限公司旗下企业,法人代表宋某与村委会签订的租用合同,其不清楚采矿方是否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采石场原植被是不成材灌木林,山体本身是裸露的石灰岩的事实。10.被告人余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2月承包了婺源县水岚大理石的荒料开采和荒料开采平台建设施工的劳务工程,其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请人对该矿山的3、4号矿点进行了开采,2015年开始施工取石,2015年底发现4号矿点的石材质量不合格放弃了开采,并在2016年9月份对4号点进行恢复。当时抱着侥幸心理想边采边审批的,但2016年6月报送材料至林业局发现3、4号矿点是一级公益林,办不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婺源县森林公安局与婺源县森林调查设计队技术人员对本案被毁林地现场进行勘验的详细情况。12.大鄣山水岚大理石矿使用林地调查报告,证实婺源县森林调查设计队经实地调查、现场测量涉案林地面积为22亩(其中复绿部分4号地10亩、正在使用部分3号地12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宏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毁坏特种用途林(国家一级公益林)面积达2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