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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金福与董欣水、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福,董欣水,王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802号原告:黄金福,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董欣水,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丽明,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金福与被告董欣水、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欣水、王丽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欣水、王丽明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4.6万元,合计14.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董欣水因需向黄金福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管辖法院为丰泽区人民法院,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由黄金福收执。经查王丽明与董欣水系夫妻关系,因此王丽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还款期届至,黄金福多次催款,董欣水、王丽明均拒不偿还。董欣水、王丽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金福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黄金福身份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王丽明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董欣水向黄金福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欣水、王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黄金福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由董欣水出具并签名确认,其内容可以体现黄金福的主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根据黄金福的申请,向泉州市丰泽区档案馆调取了董欣水、王丽明的婚姻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董欣水、王丽明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欣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金福借款,并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金福收执,载明:“本人董欣水于2014年9月29日向黄金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款”。另,董欣水与王丽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黄金福主张其以现金及转账支付的方式陆续向董欣水交付借款合计10万元,有黄金福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董欣水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对黄金福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黄金福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贷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采纳。董欣水未能提供借款后向黄金福还款的证据,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借条上未载明利息,黄金福依法有权要求董欣水清偿本案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黄金福要求董欣水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4.6万元,本院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董欣水、王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欣水、王丽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董欣水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金福要求王丽明对董欣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欣水、王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欣水、王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金福借款10万元,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黄金福负担773元,董欣水、王丽明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