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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屠强及原审被告易丹与周裕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强,周裕祥,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强,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祥,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审被告:易丹,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屠强及原审被告易丹因与被上诉人周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6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屠强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优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且该合同实际签订于成都市金牛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如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合同中仅注明签订地点成都市,并未明确约定成都市某区域,且成都市辖区范围内有多个区县。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另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项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易丹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被上诉人周裕祥选择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