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某雄、龙某良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徐某林,刘甲,胡某雄,龙某良,龙某霞,赵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云2331刑初2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禄丰县中村乡。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男,生于1983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朱雁波,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甲,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人胡某雄,男,汉族,1991年6月9日生,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龙某良,男,生于1989年12月1日,农民,瑶族,住贵州省麻江县龙山镇。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霞,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禄丰县金山镇。被告人赵某林,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生,退休工人,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徐某林对被告人刘甲、胡某雄、龙某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霞、被告人赵某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云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雁波、被告人刘甲、被告人胡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人龙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霞、被告人赵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0时30分,王某春在禄丰县金山镇千禧大街“吉信电游体验馆”看他人玩游戏过程中,与服务人员李国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电玩城管理人员刘甲、胡某雄等人与王某春、徐某林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甲用刀砍伤王某春左肩、左前臂;被告人胡某雄用刀砍伤徐某林左手、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春的伤情达轻伤贰级,被害人徐某林的伤情达轻伤壹级、贰级。另查明,王某春、徐某林受伤后均被送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2日,王某春诊断为:左肩部、左前臂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产生医疗费12720.16元;徐某林诊断为左上臂、手掌拇指刀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食指关节部分损伤、右食指刀割伤伴肌腱损伤,产生医疗费35715.88元。二人均于7月12日转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0日,王某春产生医疗费2812.0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徐某林产生医疗费4532.92元,出院医嘱:按时上级医院复诊,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春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产生鉴定费1500元;徐某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案发后刘甲和胡某雄共支付了王某春、徐某林医疗费15000元;龙某良支付了王某春、徐某林医疗费5000元。该20000元由王某春、徐某林各用了10000元支付医疗费,王某春的剩余医疗费均由徐某林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甲、胡某雄一次性共同赔偿王某春、徐某林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含龙某良支付的5000元),现还需支付145000元,该款限于2017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王某春、徐某林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给刘甲、胡某雄。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此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红艳审 判 员 杨跃明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