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婷芳与余东升、刘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婷芳,余东升,刘逆,武汉名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34号原告:成婷芳,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逆,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名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空城天居园。法定代表人:潘时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成婷芳诉被告余东升、刘逆、第三人武汉名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天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婷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田中林,被告余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被告刘逆,第三人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时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露甲山特8号鼎鑫摩卡小镇17栋2单元6层1室房屋过户手续,并在房屋过户当天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房屋成交价57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在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的撮合下,原、被告就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露甲山特8号鼎鑫摩卡小镇17栋2单元6层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11071号)买卖事宜签订了《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买卖总价款为57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万元。按照《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房屋定金9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0日前,配合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期间,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应按房屋成交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余东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居间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首付定金是4万元,余款是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约定时间是在90天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及相应的过户手续,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房屋未交易成功是因为原告坚持要用哥哥成辉远的名义买房,经被告坚持,才变成了由成婷芳的名义买方,且在房管局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因为原告的材料未交齐加上首付不符合银行的手续导致房屋交易未成功,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也在银行拒绝贷款后对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不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并未违约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逆的辩称意见与余东升一致。第三人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述称,成婷芳买的时候就说了可能写她哥哥的名字,因为夫妻关系不好,房东也同意了,但是中间两证合一的时间有点长,证出来后再去办贷款房屋都涨价了,被告去签字的时候又反悔说要谁签的合同就写谁的名字,然后三方协商还是写成婷芳的名字,被告也同意了,中间又拖了一段时间,后来买卖双方又把字签了,签字之后两天时间材料还没送审的情况房东就跟我说做不了,中间原因是因为业主直接找省建设银行说案涉房屋不能卖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甲方(卖方)余东升、刘逆与乙方(买方)成婷芳、丙方(居间方)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一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鼎鑫摩卡小镇17栋2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21.5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无,购房合同071510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保证对所售房屋享有完全处分权,且本次出售房屋已经获得其配偶或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甲方保证所售房屋符合上市转让条件,已设立抵押,未被司法机关查封,也未涉及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三、乙方确认自身具备购买甲方房屋的能力和资格,乙方已充分调查并了解给房屋有关情况,且乙方愿意执行承担房屋交易风险。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该房屋成交价款为575000元,乙方选择通过购房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生效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甲方实收4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所购购房定金后,不得再将该房屋转售他人;2、本合同生效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物业交接款1万元(暂未收),甲方委托丙方暂时代为收取该笔物业交割款项。3、甲方收到购房定金后9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在武汉市或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乙方取得该房屋交易的私房买卖登记收件单后的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5000元,乙方付款后,乙方此前支付的购房定金直接冲抵房款。4、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0元;5、甲、乙双方同意在过户当天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6、自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物业交割自动转为购房款性质,丙方同意在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3日内,将代收的物业交款款项转付给甲方。7、乙方通过银行贷款52万元由银行一次性打给甲方。五、甲、乙双方已久该房屋内大件物品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在过户当天时将该房屋(含配套设施、设备)及钥匙移交给乙方,双方应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甲方不得在交付房屋前破坏或转移该房屋原有的设施、设备及装修。七、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约54128元,乙方办理购房款贷款手续所需支出各项费用约96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乙方共同委托丙方向有关部门缴纳本条所涉税费及贷款费用,甲方或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当天将应各自承担的本条所涉款项交给丙方,由丙方在办理过户或贷款手续时据实缴纳,多退少补。若该房为期房或者尚未办证,则双方对该条另行约定为:新房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当天向丙方支付中介居间费用,房地产咨询服务费、房地产交易代理费、房地产登记手续代办费合计11500元。九、甲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当天向丙方交付合同原件。十一、甲方需向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或未能按约及时将所售房屋交付给乙方,则甲方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该房屋成交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连续超过30日、或者逾期交房连续超过30日、或者因甲方原因(例如甲方设计纠纷导致所售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构成重大违约,乙方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方式处理:1、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甲方需向乙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本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每逾期一日,应以该房屋成交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选择适用本合同定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十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则乙方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以该房屋成交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连续超过30日,则乙方构成重大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理:1、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乙方需向甲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每逾期一日,应以该房屋成交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适用本合同定金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十三、若甲方或者乙方为能及时向丙方支付中介居间费用、房地产咨询服务费、房地产交易代理费、房地产登记手续代办费,则甲方或乙方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需以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四、若国家有关房屋交易的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从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本合同,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向乙方退还所收取的房款,但丙方无需向甲方及乙方返还已收取的中介居间费用。十五、补充约定:物业费由乙方承担。同日,成婷芳支付余东升购房定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贷款合同交给第三人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保管。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工作人员肖阳支付2万元用于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产权证。后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鄂(2016)武汉市黄陂不动产权第0011071号,权利人余东升,坐落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路特8号鼎鑫·摩卡小镇17栋2单元6层1室。2016年9月26日,被告余东升、刘逆与原告成婷芳的哥哥成辉远、嫂子邢巧巧签订空白的《“二手房”交易(贷款)阶段性担保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售房人面谈记录表》、《房易安交易资金划转通知书》、《房产交易首付预付金额确认单》。2016年11月9日,被告余东升、刘逆向原告成婷芳邮寄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16日,原告成婷芳与其丈夫汤志武、被告余东升、刘逆签订《房产交易首付预付金额确认单》、《“二手房”交易(贷款)阶段性担保申请表》、《房易安交易资金划转通知书》。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余东升、刘逆向原告成婷芳及第三人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成婷芳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余东升、刘逆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愿意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通知被告余东升、刘逆在5日内立即配合本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成婷芳的丈夫汤志威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拥有武汉市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婷芳自愿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以上事实有《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收条、户口本、EMS邮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婷芳与被告余东升、刘逆、第三人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成婷芳的义务是尽快支付房款,被告余东升、刘逆的义务是向成婷芳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成婷芳未能及时支付房款,但于2016年11月16日,在余东升、刘逆催促下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余东升、刘逆也予以配合,成婷芳并未构成重大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案涉房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的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成婷芳与被告余东升、刘逆、第三人名恒房地产新天地分公司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现成婷芳自愿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尾款,本院予以准许。在支付尾款535000元后,余东升、刘逆应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路特8号鼎鑫摩卡小镇17栋2单元6层1室房屋的过户给成婷芳,并在房屋过户当天向成婷芳交付房屋,相关税费及物业费按照合同由成婷芳负担。本案中,被告余东升、刘逆多次配合原告成婷芳办理银行贷款,并无违约行为。成婷芳主张余东升、刘逆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房屋成交价57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升、刘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露甲山路特8号鼎鑫·摩卡小镇17栋2单元6层1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成婷芳,并在房屋过户当天向成婷芳交付房屋;二、原告成婷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东升、刘逆购房尾款535000元;三、驳回原告成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0元,由原告成婷芳负担300元,被告余东升、刘逆负担5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