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春仁故意��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仁,男。被告人张春仁于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辩护人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王佳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仁及其辩护人王涛、于歆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春仁在大连市中山区某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张春仁分别用头部撞击、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颜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春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仁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纠纷,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春仁在大连市中山区高家街110号2-1,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张春仁分别用头部撞击、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颜面部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春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24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春仁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诉讼能力。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双方因邻里矛盾产生的纠纷,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