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字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宗清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清,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字2187号原告:赵宗清,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3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发,男,1974年6月23人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与委托人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起诉,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建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赵宗清与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吕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以及借款利息11220元,原告三次从海南到沅江收款,每次按2000元计算,合计6000元,共计39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建新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和超期按月息3%计算,到期后被告不理不问,并且经常不接电话,原告两次到被告家里收款,被告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被告陈建新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11月27日,双方就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建新向原告赵宗清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宗清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以前的欠条作废,借款人:陈建新,2014年12月31日还清,超期每月按3%付息,2014.11.27”。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新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赵宗清的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赵宗清要求被告陈建新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12月31日未还清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以上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讨借款过程中产生的6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新偿还原告赵宗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