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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维武与张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武,张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909号原告:韩维武,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国彬,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韩维武与被告张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韩维武处购买玉米种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4000元的欠据,口头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把钱给薛庄了,让薛庄捎带给韩维武,但是钱被薛庄花了,所以应该由薛庄来还原告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种子款,根据债的相对性,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称将钱给薛庄了,但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至今未收到种子款,所以被告仍需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种子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