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丛殿坤与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殿坤,潘树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868号原告:丛殿坤,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潘树江(潘术江),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潘树德,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潘术冬,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潘树海,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丛殿坤与被告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偿还8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2.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2月13日,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向丛殿坤借款8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共用3年,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四人给丛殿坤出具借据一枚,后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仅给了2015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以后本金及利息经丛殿坤多次索要未予偿还。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未作答辩。丛殿坤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2月13日,潘术江、潘树德、潘树海向丛殿坤借款80,000.00元,同时潘术冬也在出借人处签字,约定使用3年,到2015年2月13日到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偿还。四人给丛殿坤出具的借条一枚。本院认为,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丛殿坤起诉的抗辩。丛殿坤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潘术江、潘树德、潘树海向丛殿坤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潘术江、潘树德、潘树海应承担还款义务;潘术冬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视为其愿意与潘术江、潘树德、潘树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丛殿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丛殿坤借款80,000.00元,并自2015年农历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负担,邮寄送达费280.00元,由潘术江、潘树德、潘术冬、潘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