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良全与舒计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全,舒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1执异3号案外人(异议人)王再辉,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申请执行人彭良全,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英,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执行人舒计超,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良全与被执行人舒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再辉于2017年3月27日对执行扣押赣M×××××小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执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再辉称,2017年1月7日受让舒计超所有的赣M×××××小车,并在双峰法院执行局朱学东的办公室书写了车辆的转让协议,购车款60000元交于执行法官朱学东之手,舒计超写了收条给案外人,且是由朱学东将车钥匙和车子的相关证件交给了案外人,该车才得以在申请执行人彭良全与被执行人舒计超民间借贷一案中解除查封、扣押。出于与舒计超的友好以及其它原因,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后又将车子租赁给舒计超使用。现双峰县人民法院又以该车登记在舒计超名下及使用为由被再次扣押,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退回扣押车辆。申请执行人彭良全称,赣M×××××小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舒计超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应是舒计超,且该车长期由舒计超管理和使用,亦应认定车子的所有权人为舒计超。舒计超是在规避执行,应驳回案外人王再辉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舒计超称,赣M×××××小车已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再辉,且是在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朱学东的办公室当着申请执行人彭良全的面写的转让协议,彭良全收到的60000元标的款就是变卖赣M×××××小车的车款。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良全与被执行人舒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扣押了舒计超名下的赣M×××××小车。2015年1月7日,被执行人舒计超向当时的执行法官朱学东提出已和申请执行人彭良全达成了以60000元赎车,由彭良全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的协议。当日双方即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将该车的查封、扣押措施解除。2017年3月2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彭良全的申请,本院再次将赣M×××××小车扣押,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王再辉提出请求退还被扣押车辆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车辆登记信息是判别车辆所有权的重要依据,本案执行中所涉的赣M×××××小车,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所有权人系舒计超,且至今没有变更登记,因此,可以认定赣M×××××小车的登记车主系舒计超。案外人王再辉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和车款收据,以证明其系赣M×××××小车的实际车主,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且根据舒计超仍长期实际使用该车的事实,案外人王再辉提出对赣M×××××小车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足,要求解除扣押,退还车辆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再辉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邹 文审判员 周 博审判员 王接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尧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德,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