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426号原告:杨某,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号。被告: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胡云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新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宁湖香堤花园楼盘XXX号房);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591.33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剩余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于交房当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宁市宁湖新城公检法办公楼西侧的宁湖香缇花园楼盘XXX号房,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74.99元,购房金额412024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时,50日内被告按每天3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50日后,则由被告按每日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且被告也未通过媒体发布过交房通知,原告所购房屋仍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为,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另,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出具的公告,被告承诺从2015年4月1日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违约金。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6591.33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是:1、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方至今未交房,双方之间未签订过补充协议;4、双方对违约金中有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支付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在违约后对业主进行过违约公告、新承诺?2、被告是否还应支付按公告内容记载的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9%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公告》复印件四份,虽然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并能据此证实被告曾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正式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抵扣物管费、维修基金、车位款或在交房后五个月内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原告)……”的约定,被告至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交房伍拾日内,每天按叁拾元支付违约金;逾期玖拾日内按每日陆拾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期间的违约金3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4月1日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房屋至今仍未交付,若按照合同的约定(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原告以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符合《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住XX号)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位于安宁市宁湖新城宁湖香缇花园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二、由被告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900元,并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4120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2.5元,由被告安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