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339号原告:魏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十四中学教师,住济南市。被告:丁某甲,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联勤部第九分部现役军人,住济南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丁某甲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八个年头。十八年来由于工作原因,夫妻长期分居山东、河南两地。我独自一人抚养幼子,婆家债务繁重,造成婚姻矛盾重重。自2008年起夫妻感情破裂,由单位调解无效,申请离婚未果。自此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独立开始分居,2012年起被告丁某甲有外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念及孩子年幼,故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至今。现孩子长大成人,离家异地求学,故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结束目前无爱、无性、无言的“三无”婚姻。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我们结婚十八年,并没有一直两地分居。我们是1999年1月13日结婚,2001年12月我从河南调到济南(原济南军区政治部干部培训基地),2002年9月到北京上学(后勤指挥学院),2004年6月毕业,期间的寒暑假等节假日都是回河南安阳我岳父母家,原告魏某某当时在娘家住,自2005年9月随军到济南我们就一直在一起住,不存在长期分居两地。虽然由于部队工作任务重,经常出差不在家,孩子原告照顾的多些。2008年单位调解证明已过时(我早已调离该单位,现在济南市72433部队工作),不能说明什么,且我们一直在军区大院住(2007年5月分的这套公寓房),从未分居过。原告魏某某称我有外遇,纯属无稽之谈,我俩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平时的生活琐事所致小矛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或判决不准离婚。我为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离婚。我深知离异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影响很大,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我与原告魏某某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8月1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留学于新西兰。原告魏某某主张,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其生育子女后开始因两地分居及被告丁某甲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以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其发现被告丁某甲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常因此争吵甚至动手,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丁某甲所在单位政治部门也曾调解无果。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照片、夫妻AA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魏某某认为被告丁某甲存在出轨行为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丁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遇事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避免引起双方矛盾与误解的行为。综上,原告魏某某主张与被告丁某甲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魏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