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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干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干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干群,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干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干群在参加小组分田事宜会议时,与组长谢某3的儿子谢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谢干群持砖头欲砸谢某1,被害人徐某上前阻拦,头额部被被告人谢干群所持砖头砸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谢干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干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干群在参加小组分田事宜会议时,与组长谢某3的儿子谢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谢干群持砖头欲砸谢某1,被害人徐某上前阻拦,头额部被被告人谢干群所持砖头砸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谢干群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谢干群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谢干群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谢干群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谢干群的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6日下午,她老公谢某3召集村民在谢双平家开会,因为组上分田事宜,谢干群与她儿子谢某1发生纠纷,谢干群手持砖头欲砸她儿子谢某1,她上前阻拦,被谢干群所持砖头砸伤额头。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他们组上开会商量组上分田事宜,谢干群来了之后不同意开会分田,他与谢干群发生了纠纷,谢干群手持砖头想砸他,他母亲徐某上前拦住谢干群,后被谢干群所持砖头砸伤。3、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他到谢双平家参加组上分田事宜会议,后谢干群与谢某1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纠扭,他见状赶紧将崽送回家,返回到谢双平家时,发现谢某1的母亲徐某额头受伤倒在地上。4、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中午,组上的村民到谢双平家里开会商量分田事宜,后谢干群与他儿子谢某1发生纠纷,谢干群手持砖头欲砸他儿子谢某1,他妻子徐某看见后上前阻拦,被谢干群所持砖头砸伤额头。5、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下午,组长谢某3召集组民到谢双平家里开会商量分田事宜,谢干群不同意退田,后与谢某1发生纠纷,谢干群手持砖头欲砸谢某1,谢某1的母亲徐某上前阻拦,被谢干群所持砖头砸伤。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8、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干群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9、被告人谢干群的供述。供认其于2016年1月6日下午,因组上分田事宜,与谢某1发生纠纷,他持砖头欲砸谢某1,被害人徐某上前阻拦,头额部被他所持砖头砸伤的事实。10、被告人谢干群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干群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谢干群平时为人忠实本分,此次系初犯,犯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适合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干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干群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干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谢干群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干群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