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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与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94号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3893143-8。法定代表人:刘志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安全管理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亮,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顺(被告王亮之妻),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与被告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被告王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9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2500元,合计26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4时40分,被告王亮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葛沽镇新房公交站附近时,不慎与原告员工翟广亮驾驶“津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津G×××××”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4时40分,被告王亮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葛沽镇新房公交站附近时,不慎与原告员工翟广亮驾驶“津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交二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895元。另,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从事公交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亮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数额;3、证明1张,由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停运损失数额;4、证明1张,由天津市金鑫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事故车辆修理的时间;5、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客运运输车辆。被告王亮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天津市金鑫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且修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系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亮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王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维修费3895元,有票据为证。②车辆停运损失28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的证据,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计12553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8元;被告王亮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经济损失164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