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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学良与张帅、张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良,张帅,张乾,张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035号原告:刘学良,男,1994年9月7日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韩长峰,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乾,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猛,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士成,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学良与被告张帅、张乾、张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长峰,被告张帅、张乾、张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务损失等共计1990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075.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晚上18时许,被告张乾驾驶白色轿车将原告刘学良驾驶的黑色轿车截停至新大木板厂内,在截停过程中张帅用方管将原告驾驶的轿车砸坏,被告张帅、张猛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做出了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属实,起因是头一天晚上刘学良等三人将张帅打伤,原告的父亲要给2000元,张帅没要。第二天三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发生打架,但是只有张帅动手,张乾连车都没下。因为是原告先打的张帅,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结案报告1份及处罚决定书3份,拟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应承担的责任;2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655.97元,住院12天;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287.27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3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300元。证据5、眼镜发票1张,拟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致眼镜损坏配眼镜花费320元;证据6、证明1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故意损坏,导致轿车修复花费450元;证据7、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4—6月份工资情况及误工证明;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父亲护理,其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应按147.28元计算;证据9、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45日;证据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600元;证据11、原告入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打的张帅。不同意赔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同胞兄弟,2016年7月被告张帅到原告工作的单位打工,期间因工作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来原告给主任说不要让张帅在厂里干了,让张帅回家,双方发生纠纷。第三天即2016年7月15日晚上18时许,被告张乾驾驶白色轿车将原告刘学良驾驶的黑色轿车截停至新大木板厂内,在截停过程中张帅用方管将原告驾驶的轿车砸坏,被告张帅、张猛将原告打伤,眼镜损坏。原告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出门诊费用287.27元,住院医疗费5655.97元,配眼镜花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月生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原告修复轿车花费45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眼头部外伤、角膜损伤、前方出血、视网膜挫伤,框骨骨折(粉碎性)、脑震荡、鼻中隔偏曲(外伤)。茌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帅处以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对张猛、张乾分别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另查明原告系茌平县瑞祥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6497元,每天应为216.57元。关于双方打架的起因:原告称双方上午发生争执后下午张帅就给我打电话,说要弄死我。我就给我父亲说了,我父亲给他打电话,张帅给我父亲要2000元,我父亲没给他,第二天他就找我的事。被告称张帅上班时与原告因工作的事发生争执,原告就威胁张帅说让他等着,晚上原告找了两个小孩把张帅打了。第二天原告父亲要给张帅2000元,张帅没要。第三天张帅等三人去找的原告。张帅只是捶了原告几下。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案件结案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张帅、张猛将原告殴打致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乾虽未动手殴打原告,但其参与到双方的打架中,用轿车别停原告,对造成原告的伤害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发生该伤害事件前,双方曾发生争执,因此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至于原告是否造成被告伤害,被告未提交证据,而且即使原告曾造成了被告的伤害,其亦不应成为其再伤害原告的合法理由,被告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误工费应以事故前三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参照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参照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宜,每日为59.39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47.28元计算不妥。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以12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3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943.34元,误工费90元×216.57元/日=19491.3元,护理费59.39元/日×30天=1781.7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元天=1350元,车损450元,眼镜费用为320元,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共计32256.34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帅、张猛依法应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即2257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张乾、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学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物损等损失共计22579.44元;二、被告张帅、张乾、张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承担56元,三被告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