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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谭震、林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震,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6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收到林红、谭震的起诉状,诉称其于2016年9月26日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简称广东省卫计委)邮寄《病历续页32页》、《011号咨询书》,向其咨询《病历续页32页》中记载的出血量、患者病情恶化、送手术室、手术的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省卫计委收到咨询后,拒不作出客观、专业的咨询意见。起诉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粤府行复(2016)5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有错不纠。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粤府行复(2016)53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2016年11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林红、谭震要求广东省卫计委对病历书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答复内容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林红、谭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红、谭震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林红、谭震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咨询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该事项的处理,对林红、谭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林红、谭震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林红、谭震就信访事项申请复议的处理,对林红、谭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