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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97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襄阳市XX家属院一茶馆内打麻将,因付款问题与同桌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颜某某用膝盖将受害人梁某某的右侧肋骨顶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形成,伤情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不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指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颜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映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