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喜梅与杨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梅,杨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534号原告:卢喜梅,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杨参军,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开封杞县邢口镇前人,住。原告卢喜梅与被告杨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卢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钙粉款4800元及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5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客户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钙粉累计欠下6400元,被告2016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在河南开封工厂中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并承诺截止2016年9月15日当天为止付清所有钙粉,之后却逃避躲债,原告再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00元,至今下欠480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参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地和被告户籍所在地都在河南省××××村,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由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焦作市辖区范围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参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参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杜 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