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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仇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建新,男,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仇建新预谋盗窃后携带剪钳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143号陈某经营的“富君发五金建材批发部”,用钳子将卷帘门挂锁剪断后进入店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500元,后又至滨河路1240号谢燕华经营的“海林办公家具”店铺,用钳子将卷帘门上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建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仇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建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仇建新退赔被害人陈士金人民币10500元,退赔谢燕华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