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宝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宝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570号原告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广裕中心3座1楼6号。法定代表人陈沃光。被告郑宝娣,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光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宝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单》,限其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告未在指定的限期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庾庆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