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晓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宇,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人,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2月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晓宇驾驶牌照为×××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东杜尔基镇至大夏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夏屯东1.4公里处,与前方同向步行杜某相撞,造成杜某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宇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处理。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突公交认字(2016)第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杜某死亡原因为:”腹腔脏器损伤”。2016年12月23日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调解,被告人孙晓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突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杜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晓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晓宇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孙晓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晓宇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齐佳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