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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刘和琳、郑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刘和琳,郑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185号原告:刘玉英,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和琳,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郑卉,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玉英于2016年3月20日起诉被告郑卉、刘和琳至本院,其起诉证据包括: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经查,原告刘玉英在起诉时提交的郑卉、刘和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76号9栋2单元203号。经本院查明,郑卉、刘和琳于2012年7月20日已将户籍迁至武汉市江岸区永新路8号6栋29楼1号。本院认为,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纠纷,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刘玉英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1号5楼1号。而本案被告刘和琳、郑卉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永新路8号6栋29楼1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应当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李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徐 齐书 记 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