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34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经营者:戴建正,男,汉族。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以下简称康复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与被告康复食杂店的经营者戴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75元。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所生产的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洋河”酒类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洋河”480ml白酒一瓶,上述酒使用了“洋河”字样商标,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证明“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较高。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律师费(票面金额30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75元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075元。被告康复食杂店辩称:1.虽然公证人员陪同取证,但买酒时只有申请人,且店内当时只有一瓶酒。2、被告店小无法区分真假,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被告质证时对此没有异议,但随后提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公证人员不在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该质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2年2月,该枚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受让了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二、证据保全情况2016年7月5日,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门头为“康复商场”的店铺,该店证照: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洋河”字样的白酒一瓶(盒身标签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75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该店名称的发票一张,并在离开后由申请人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拍照。上述事实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所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560号公证书记载。三、标识比对意见当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将其打开,内有红色塑料袋,装有一瓶盒装白酒。包装盒上方显示繁体字“龙瓷”,其上标注“洋河”字样,盒内有一瓶装白酒,瓶正面标注商品名称为繁体“龙瓷”,正上方也标注了“洋河”字样。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企业是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结合相关权属证据,被控侵权商品在瓶身商品名称处使用了与权利人“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侵权商品。被告对前述比对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商标识别能力较低,并非故意。四、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33440万元,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建正,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1999年11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果品的零售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洋河”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洋河酒厂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权,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洋河”原系江苏省宿迁市一个镇级行政区划名称,但经过洋河酒厂及原告在酒类特别是白酒产品上的长期使用,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商品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类,在其瓶身及外包装盒上的醒目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应依法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洋河”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合理开支酌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原告对有无库存及库存地点均未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且判决原告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1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镇江市润州区宝塔康复食杂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瑶审 判 员 詹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雅婷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及包装盒附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