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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宇水、李汶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宇水,李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水,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汶玲,女,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宇水因与上诉人李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宇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上诉人李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宇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汶玲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汶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李汶玲与上诉人赵宇水及赵九州有借贷关系,李强、夏波与赵旗红、杨建军有借贷关系,李汶玲对李强、夏波的借款提供担保。李汶玲及李强、阿尔文公司通过其帐户分别转款给杨建军、赵宇水,并在多笔转款中明确记载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及期间,且李强、夏波(阿尔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借人签订的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明确了借款本金及付利息的金额。从每次转款金额和其明确的支付利息的期间,能够明确其各出借人所收取的利息标准及相应的利息金额。一审法院亦认定了支付款项为利息,但又认定上诉人主张利息无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上诉人赵宇水与李汶玲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偿还之前李汶玲向黄静的借款,黄静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借款是有利息,李汶玲称其借款未约定利息是不符合常理,双方对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之后也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宇水与李汶玲借款是约定有利息,也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其月利率标准为3%。一审法院按6%年利率从起诉时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汶玲辩称,李汶玲借赵宇水40万元,已通过其银行帐户转款43.1万元,已经还清了借款。其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赵宇水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汶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宇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宇水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汶玲代夏波、李强偿还杨建军和赵旗红的借款利息是支付赵宇水的利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宇水、赵九州、杨建军他们之间是同学或朋友关系,他们与赵宇水存在利益关系,所作的证言是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向李汶玲催收借款和收取利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李汶玲向赵宇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李汶玲向赵宇水支付利息的事实;李汶玲通过其帐户转款8.1万元,又委托阿尔文绵阳分公司转款偿还了赵宇水的借款35万元,已偿还赵宇水借款43.1万元。李汶玲向赵宇水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另借现金3.1万元未出具借条。李汶玲已还清了赵宇水的全部借款。赵宇水对李汶玲上诉答辩称,赵宇水借款给李汶玲之后,从李汶玲、李强以及阿尔文公司转款凭证中明确记载了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李强、夏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了所支付款项是共同支付的四个出借人的利息,借款本金并未偿还。赵宇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汶玲归还赵宇水借款本金40万元及所欠利息,所欠利息按月2%计算;2.由李汶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案外人李强、夏波分别向案外人杨建军、赵旗红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汶玲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人。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汶玲向案外人赵九州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4日,被告李汶玲向原告赵宇水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旗红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黄静账户转款40万元。同月6日,被告李汶玲向原告赵宇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宇水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借款人:李汶玲”。被告李汶玲分别于下列时间向案外人杨建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12年3月21日转款28500元,备注“3月”;同年4月13日转款28500,备注“4yue”;同年7月9日转款85500元,备注“赵哥的利息5-7月”;同年11月2日转款121500元,备注“还赵哥8910”。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汶玲向原告赵宇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1000元,并备注“2012年11、12月”。四川阿尔文公司绵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赵宇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5万元。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李强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杨建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备注“还赵宇水借款”。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四川阿尔文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夏波及李强出具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其中欠条载明“李强、夏波、李汶玲共向杨建军、赵旗红、赵九州、赵宇水4人借到人民币130万元是实。”“2014年1月30日付息81000元,2014年8月15日付息30万,2014年10月10日付息5万,2015年5月21日付息5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汶玲向原告赵宇水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李汶玲是否已偿还清原告借款40万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强、夏波在案外人杨建军、赵旗红处分别借款40万、20万元,被告李汶玲系担保人,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李汶玲在所担保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杨建军多次转款且分别备注“2月、3月、4yue、赵哥的利息5-7月、还赵哥8910”,这种支付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习惯,其备注信息也体现了付息的意思表示,且与证人杨建军、赵九州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李汶玲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转款81000元,并备注“2012年11、12月”,该备注与被告前期向杨建军账户转款备注信息具有连续性,且与证人杨建军、赵九州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笔转款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四川阿尔文公司绵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赵宇水账户转款30万元、5万元,该公司负责人夏波在其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中明确表示上述转款系向杨建军、赵旗红、赵九州、赵宇水4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李汶玲所提供委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赵宇水偿还借款的《委托书》与夏波和李强的电话录音及还款付息承诺书和欠条记载相互矛盾,故对该两笔转款亦应认定为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汶玲共计向原告赵宇水转账43.1万元,超过了借款本金数额,且借条原件至今仍由原告保管,被告所称未约定利息并已付清全部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于原告赵宇水主张被告李汶玲向其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李汶玲通过原告和案外人杨建军银行账户或由李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案外人赵旗红、赵九州、杨建军及原告四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宇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且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赵宇水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宇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借款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汶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汶玲向赵宇水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借款4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第一,李汶玲向赵宇水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2年8月4日,李汶玲因其担保债权已经到期需要偿还,而向赵宇水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其后支付给杨建军及赵宇水款项的转款凭证中明确了支付利息的期间及金额。上诉人赵宇水称,在2012年11月2日李汶玲支付给杨建军转款121500元中,注明“还赵哥8.9.10”,即是还8、9、10月的利息,该款包括偿还赵宇水40万借款2012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36000元,即每月12000元,月息3%。此款中还有赵九州、赵旗红、杨建军8月、9月、10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李汶玲转款81000元给赵宇水,赵宇水称是2012年11月、12月李汶玲借款及担保的四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2014年5月21日,阿尔文绵阳分公司帐户转款30万元、5万元给赵宇水。2015年12月30日,夏波、李强向赵宇水、赵九州、赵旗红、杨建军出具了“还款付息承诺书”及欠条,明确了各出借人所出借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其中明确了2014年1月30日转款81000元、2014年5月21日转款5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30万元属于偿还之前下欠赵宇水、赵九州、赵旗红、杨建军的利息。从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李汶玲支付的81000元和通过阿尔文绵阳分公司转款30万元及5万元,均属于支付赵宇水以及赵九州、赵旗红、杨建军借款的利息,所借本金并未偿还的事实。从其支付的金额及时间,能够认定李汶玲向赵宇水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底的事实。第二,李汶玲所借赵宇水4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李汶玲借款后,通过其帐户和阿尔文绵阳分公司帐户向赵宇水帐户转款共计43.1万元。李汶玲称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所转给赵宇水帐户的款项属于偿还其借款本金,现已不欠赵宇水的借款。从赵宇水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对款项的说明,能够证明李汶玲及其通过阿尔文绵阳分公司帐户转给赵宇水帐户的款项属于支付包括赵宇水与赵九州、赵旗红、杨建军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李汶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汶玲向赵宇水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汶玲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其借款利息,但又以赵宇水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其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底止。赵宇水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李汶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宇水主张由李汶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汶玲所持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的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李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宇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借款占用期间利息”为,由李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宇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3020元,由李汶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李汶玲负担,赵宇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