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锡林与袁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锡林,袁绪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89号原告罗锡林。被告袁绪兰。原告罗锡林与被告袁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廖格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锡林诉称:被告在2012年1月2日起向原告购饲料,截至2015年2月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2015年3月前还清,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催讨,被告答应2017年春节前支付所欠饲料款。约定按年息18%计算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付所欠饲料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2017年2月7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生意往来。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181458元,被告限在2个月内偿付货款,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袁绪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袁绪兰多次购买原告罗锡林牲猪饲料。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181458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个月内偿付,如未按期偿付,按年息(即年利率)18%加收利息。被告于2016年度支付给原告款101458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给原告款100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未按期偿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绪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罗锡林饲料款7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2017年3月1日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罗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罗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