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6856张伟与石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石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856号原告:张伟,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祖新,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张伟与被告石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池涛,被告石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昌麟签订三方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在抵消完成后一年内向原告归还9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石祖新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早已通过现金、转账、以及债权转让等形式还清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伟、被告石祖新、案外人钱昌麟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向钱昌麟所负的债务与钱昌麟向原告所负债务相互抵消,抵消后由钱昌麟于两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10元、由被告于抵消完成后一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90万元;该抵消协议自钱昌麟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后生效。当日,钱昌麟向原告转账支付110万元。后,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13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向案外人钱奕英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有:通过建设银行,1、2013年11月9日5万元,2、2014年1月18日21万元,3、2014年4月21日4万元,4、2014年5月22日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5、2013年11月2日15万元,6、2013年11月9日11.2万元,7、2014年4月11日2万元,8、2014年12月21日1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上述1、2、3、4、8五笔转账共计42万元,系对原告上述的13万元及30万元借款的归还,该两笔均为被告向他人放贷但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的款项。被告当庭陈述,上述向原告转账的70.2万元系归还涉案90万元的借款,另有被告员工李某1支付的现金15万元、以及高某向被告借款15万元的债权转让,共计100.2万元,而原告所称的向李某2转账的30万元系原告与李某2之间的借款往来,与被告无关,为此,被告申请了证人李某2、高某、李某3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当庭陈述:证人李某2系从事工程,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借款。其中,2014年上半年,证人李某2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笔借款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上转给证人李某2的,之后付利息都是直接付给原告的。30万元本金在几个月后就在被告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给了被告,借条也是由被告归还给证人的,至于之后被告有无将该3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证人并不清楚。证人高某当庭陈述:证人高某是通过被告认识了原告,证人高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是在一年多前证人高某向被告借的款项,后,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就让证人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后来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当时证人高某没有到庭应诉,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和解,系由原告、证人高某以及证人高某的另外两名债权人于2015年5月4日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已履行。证人李某1当庭陈述:原、被告在2013年前合作经营证人李某1所在的公司,2013年下半年原告离开公司。2013年12月底左右,原告来公司被告的办公室拿钱,证人李某1与其发生了争吵,后来被告打电话让我把他包里的15万元现金给了原告,但没有打收条。原告对上述证人高某、李某1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两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证人李某2的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证人李某2将一部分利息直接打给原告也是应被告的要求,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付的利息。被告认为证人李某2系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并对证人陈述的30万元本金的还款方式予以否认。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起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基于高某出具的15万元借条,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4)太城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中载明“今向张伟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太执字第1028号,该执行案件因被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转账回单原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钱昌麟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钱昌麟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110万元,该协议自该日起生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90万元本金的义务,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在2014年10月16日前予以清偿。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显示,其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分8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702000元,原告认为,其中应扣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的13万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李某2转账的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除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外,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抵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应负支付90万元的债务系明确且已到期的债务,而原告认可收到的被告转账付款为702000元,现双方对原告向李某2转账30万元的性质持有争议,即使该笔转账也系被告对原告应负的债务,30万元与13万元的转账均发生在90万元债务到期之后,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优先抵充的明确约定或存在其他应当优先抵充情形的情况下,原告的付款均应当优先抵充涉案的90万元债务。而对于被告主张的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的15万元还款,证人高某当庭所做的陈述中,关于其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存在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证人高某的证言缺乏可信度,且原告亦表示否认,对此,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员工李某1现金支付15万元的还款,证人李某1与原告系雇员、雇主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表示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就涉案的90万元债务,已经归还了702000元,尚欠198000元未予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抵消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即2014年10月16日前付清,拖欠未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伟19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36元,由原告承担15483元,由被告承担36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丹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