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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信用社诉被告王文龙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王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90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负责人毕占学,主任。被告王��龙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诉被告王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的负责人毕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诉称:被告王文龙2012年3月22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一笔,借款期限为三年,金额5万元,现余额49641.95元。此笔贷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违约,至今未向我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641.95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文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租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王文龙发放贷款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本金358元,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04元,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358.05元,尚欠本金4964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文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龙偿还贷款本金及��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信用社借款本金49641.9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至2015年8月15日止5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49642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21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