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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志年与宋建平、王九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平,王九荣,罗志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荣(王久荣)。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平、王九荣因与被上诉人罗志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建平、王九荣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志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是实际施工人唐庆高以宿迁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的名义出卖给宋建平二人,且宋建平已经付清购房款162000元。本案纠纷与唐庆高存在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唐庆高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误。(1)宋建平、王九荣全额付清购房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2)涉案房屋在宋建平、王九荣购买时是无水电、无门窗的在建房屋,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本身是否存在质量及安全隐患尚不能确认,一审判决宋建平、王九荣向罗志年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事实依据。(3)涉案房屋至今未完工,作为实际承建的施工人在发包方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3.本案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应当驳回罗志年的起诉。罗志年据以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裁决行为,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所涉执行事宜,罗志年应当要求一审法院直接排除妨害无需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罗志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1.罗志年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宋建平、王九荣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罗志年。一审法院将(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送达给罗志年时,罗志年即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裁定将涉案房屋用于抵偿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所欠罗志年债务之前,曾到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并到房屋所在地实际查看并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安通公司,且房屋没有进行网上预售登记也没有设置抵押或被查封。一审法院裁定涉案房屋归罗志年所有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没有损害任何人的权利。罗志年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判决宋建平、王九荣给付罗志年500元/月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一审中,罗志年起诉请求宋建平、王九荣给付1000元/月房屋租金,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租金水平及涉案房屋系毛坯房的情况,将房屋占用费调整至500元/月,已经充分考虑宋建平、王九荣的利益。3.一审中宋建平、王九荣申请唐庆高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唐庆高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宋建平、王九荣有权另行向唐庆高主张赔偿。唐庆高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是富强建设公司而非中江公司,中江公司无权与宋建平、王九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庆高本人也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唐庆高无权与宋建平、王九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江公司、唐庆高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建平、王九荣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罗志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建平、王九荣将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平安路东侧翡翠华庭1幢二单元503室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搬离房屋,并交付罗志年;2.宋建平、王九荣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租金;3.案件受理费由宋建平、王九荣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安通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洋河镇平安路东侧翡翠华庭1幢二单元503室、504室,三单元505室、506室房屋及前述房屋相应的附属阁楼折款200万元归罗志年所有。宋建平于2013年3月8日与中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建平以162000元向中江公司购买洋河镇翡翠华庭1幢503室。宋建平、王九荣于2015年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罗志年因(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宋建平、王九荣占有房屋并对涉案进行装修居住妨害了罗志年物权,故应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罗志年,并赔偿罗志年的损失。关于罗志年主张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房屋租金水平及涉案房屋系毛坯房的实际情况,酌定宋建平、王九荣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赔偿罗志年500元。关于宋建平、王九荣辩称房屋系其购买,一审法院认为中江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故宋建平与中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故宋建平、王九荣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宋建平、王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翡翠华庭1幢二单元503室恢复至毛坯房状态后返还罗志年;二、宋建平、王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志年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每月500元的房屋占有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宋建平、王九荣负担。二审中,本院向唐庆高调查,唐庆高陈述称:“我认为我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我和夏家林共同起诉安通公司,要求安通公司给付工程款319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012年10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安通公司给付我和夏家林3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安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我之前在宿迁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富强公司倒闭后,我就到中江公司了。我就是中江公司的一个股东,买我房子的人说必须有公司盖章才能相信我,我就盖了一个中江公司的印章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我没有和富强公司或者安通公司办理过抵房手续。但是合同上约定了不付工程款可以抵房子。我找不到开发商,房子是我盖的,谁看中哪套我就可以卖哪套。”罗志年对唐庆高上述陈述的意见为:对唐庆高所称的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唐庆高、夏家林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更未提及唐庆高、夏家林有权处置涉案的房屋。罗志年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唐庆高、夏家林的债权不能对抗罗志年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宋建平、王九荣对唐庆高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宋建平、王九荣对唐庆高的主张无异议。唐庆高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安通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唐庆高已经对其债权申请执行,如果涉案房屋可以直接抵偿给安通公司的债权人罗志年,唐庆高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且安通公司欠其工程款,唐庆高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抵偿的权利。唐庆高处置涉案房屋属于私力救济的无奈之举。本院认为,根据唐庆高的陈述,可以证明唐庆高自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宋建平、王九荣,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中江公司印章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罗志年要求宋建平、王九荣排除妨害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成立,宋建平、王九荣应否向罗志年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占用费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宋建平、王九荣主张,唐庆高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唐庆高已经作为证人参加一审庭审,二审中本院也依法向其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无需追加唐庆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宋建平、王九荣所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罗志年依据(2013)宿城执字第0706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罗志年因宋建平、王九荣占有涉案房屋提出本案诉讼。宋建平、王九荣辩称本案纠纷应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解决,无需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宋建平、王九荣于2015年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宋建平、王九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2013年向罗志年交付涉案房屋时其已占有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宋建平、王九荣所称本案纠纷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宋建平、王九荣提交其与唐庆高、中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唐庆高即使为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涉案房屋开发商的债权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中江公司也与涉案房屋无关联,宋建平、王九荣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庆高、中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唐庆高、中江公司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故宋建平、王九荣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现宋建平、王九荣占有涉案房屋已经妨害了罗志年的物权,故本院对罗志年要求宋建平、王九荣排除妨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宋建平、王九荣称涉案房屋未竣工、验收,且一审判决确定的占有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宋建平、王九荣于2015年对涉案房屋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罗志年主张的占用费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合当地房屋租金水平及涉案房屋系毛坯房的实际情况,酌定宋建平、王九荣支付500元/月支付使用费,宋建平、王九荣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宋建平、王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建平、王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芳芳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