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勇与梁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梁振平,郭勇,梁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勇,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勇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7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李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郭勇与梁振平签���的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振平归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户口页;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振平在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大街20号义商国际大厦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郭勇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郭勇以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刘庄村春光小区7号楼2单元602室作为抵押。签订合同时,郭勇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本人户口页、离婚证交给梁振平保管。梁振平说为防止将来郭勇无偿还能力,要求郭勇同时签订一份针对抵押物的房屋买卖合同,若郭勇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梁振平可以直接取得房屋。郭勇按照梁振平的要求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梁振平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协议已经没有意义,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协议的担���行为,该合同附属于借款合同也同样没有意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诉被告梁振平辩称,一、答辩人与郭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愿、真实、合法,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清偿债务的前提下,请求解除以上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二、郭勇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企图达到不偿还借款的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梁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郭勇立即偿还借用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郭勇通过马腾飞想借用本人现金100000元,在三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郭勇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刘庄村春光小区7-2-602号房产做抵押,马腾飞作为担保人,为保证债权安全,同时与郭勇签订了一份有关抵押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当场,依照郭勇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收到款项后,郭勇才将其本人的户口页、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等原件交付给本人。借款到期后,郭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郭勇辩称,郭勇与梁振平之间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梁振平并未向郭勇支付10万元借款。故梁振平的反诉事实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郭勇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清楚,如果发生借款,需由借款人另行出具借条,方为生效;证据二,2013年11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实际借款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证据三,马腾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勇并未实际取得100000元借款。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且郭勇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收到条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够确定该份收据是由谁向公安机关所交,被告手中并没有该收到条,因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证实;该收到条并不属于债权债务的凭证,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收到条上所显示的马腾飞是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从收到条内容上也可以看出钱是本案的原告所借,因为收到条中记载有郭勇房款的内容,结合证据一、二,可以印证出原告借用被告100000元的事实;收到条的内容恰恰印证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客观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据二,2013年11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以房屋为抵押从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的协议约定,马腾飞是担保人,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现金36500元,依照原告的指令转到担保人马腾飞银行卡上63500元,共计100000元。证据四,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邯郸市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据五,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3日对梁振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五证明原告对被��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形。证据六,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房产证、离婚证、原告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以此为抵押和保证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郭勇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郭勇向梁振平指示将100000元借款转到其他人银行账户的内容。相反,协议约定借款人借款需要另行出具借条,因此,被告梁振平所证明的当场给付现金36500元,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商银行的户名显示并非梁振平本人,同时,在借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当中,也并未显示有卫某,卫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银行明细当中并未有转入方的信息,因此被告所出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一面之词。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明被告掌握原告这些证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将相关证件交给被告,是原告的一种先行履约行为。证人卫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学院北路55号蓝天城8号楼1单元201号,身份证号:。与梁振平系朋友关系。出庭证明2013年11月22日梁振平、马腾飞、郭勇、还有一个女的,在其办公室说郭勇拿房产证在梁振平处抵押借款100000的事。并且在其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签完协议后,梁振平给郭勇36500元现金,剩余的钱按照郭勇的指示用其卡转入了马腾飞的账户。证人耿某,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114号(光明小区)4栋2单元3号。身份证号:。与梁振平系朋友关系。出庭证明其与马腾飞认识,马腾飞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熟人要借钱,其把马腾飞介绍给了梁振平,交易完成后,梁振平给其打电话说100000元已经借给了那个人,是36500元现金,转账63500元,梁振平借出的钱真实存在。原告郭勇对卫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其与被告梁振平之间的亲属关系,隐瞒该亲属关系事实。原一审判决书显示卫某是梁振平的内弟,但卫某当庭陈述与梁振平是朋友关系,显然该二人之间是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当庭陈述的借款过程,与被告梁振平的辩称相互矛盾,证人卫某证实亲眼见马腾飞出具了收条,交给了梁振平,但梁振平在法庭的陈述当中,对原告所出示的马腾飞的收条不予认可,并称马腾飞没有向其交付过收条,因此,该关键性环节存在重大出入,证人所证实的目的与本案事实相互矛盾,依法应不予采信���对耿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并未亲眼所见借款过程。对借款的交易其本人没有亲眼所见。另外,该证人所反映的一个事实与梁振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中,也存在相互矛盾,证人证实马腾飞在该笔借款之前与梁振平是不认识的,是经过其介绍才认识的,但梁振平在询问笔录当中陈述,马腾飞在该笔借款之前还在梁振平处贷过一次款。因此证人与梁振平二人之间的陈述也存在重大出入,该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纳。相反,如果证人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梁振平所作的陈述也是真实的,那么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马腾飞向梁振平进行过借款,梁振平所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就是其与马腾飞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梁振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的如实陈述,没有主观的意断成份在内。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说明,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所陈述到的关键事实不存在任何的矛盾和出入之处。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综合性,依法不能成立。对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郭勇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振平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原告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被告梁振平在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3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称100000元给马腾飞了,有一部分现金和转账,马腾飞为其打的欠条,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勇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银行出具,加盖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卫某当庭陈述与被告梁振平系朋友关系与梁振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与其为小舅子关系相矛盾,故对其陈述按照郭勇的指令将借款转入马腾飞账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耿某的证言与被告梁振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该证人出庭证言均非亲眼所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郭勇、梁振平及马腾飞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为梁振平、借款人为郭勇、担保��为马腾飞,协议约定:乙方(郭勇)向甲方(梁振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乙方应另行出具借条);乙方自愿用邯郸市马头刘庄村春光小区7-2-602房产做抵押。郭勇、梁振平及马腾飞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郭勇与梁振平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勇自愿将坐落在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刘庄村春光小区7-2-602室(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的房产出卖给梁振平,价款100000元,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后,郭勇将其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房产证原件交给梁振平至今。协议签订当天,梁振平通过卫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入担保人马腾飞卡号为62×××33的银行卡内63500元。庭审中,梁振平称签订协议当场给付郭勇现金36500元,郭勇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3日,梁振平在向郭勇催要借款时发生争执,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经济开发区分局马头派出所出警,对郭勇、梁振平进行了询问,梁振平在询问中称,其将出借的100000元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了马腾飞,马腾飞为其出具了欠条,并称之前马腾飞在其处贷款时双方认识的,郭勇是马腾飞领去的。2015年4月20日,郭勇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由梁振平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法定期限内,梁振平提起反诉,请求郭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另查明,马腾飞收到梁振平的63500元与郭勇、梁振平签订借款协议中的1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振平是否向郭勇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本��认为,梁振平并未向郭勇履行出借义务。理由如下:郭勇、梁振平及马腾飞签订借款协议后,梁振平通过卫某的银行卡转入马腾飞账户63500元,马腾飞为梁振平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即借款协议签订后,作为出借人的梁振平并未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郭勇,郭勇也未向梁振平出具借条。因此,梁振平并未向郭勇履行出借10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郭勇与被告梁振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对原告郭勇请求解除与被告梁振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振平称依据郭勇的指示将借款转入马腾飞账户,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勇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振平保管的原告郭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告梁振平未履行出借义务,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梁振平称签订协议当场给付原告郭勇现金36500元,郭勇不予认可,梁振平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梁振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郭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郭勇房屋所有权证书(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刘庄村委会颁发,编号:006)、郭勇本人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原件;(1)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1)驳回反诉原告梁振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审 判 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