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应辉与王永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辉,王永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84号原告:赵应辉,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王永招,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赵应辉与被告王永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应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永招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王永招以缺资为由向赵应辉借款2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之后,赵应辉虽多次催讨,王永招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王永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应辉与王永招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王永招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赵应辉借款2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之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永招结欠赵应辉借款2万元及利息,有王永招出具的借条以及赵应辉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赵应辉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永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应辉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王永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