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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君与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君,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袁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刘君,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负责人:袁爱军,投资人。第三人:袁爱军,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汴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君与被执行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未履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刘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系第三人袁爱军个人独资企业,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申请执行人刘君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其投资人袁爱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的查询回执、企业信息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君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应追加被执行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的投资人袁爱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袁爱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袁爱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君履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锡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