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易大志、殷响良与杨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志,殷响良,杨爱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289号原告:易大志,男,汉族。原告:殷响良,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被告:杨爱民,男,汉族。原告易大志、殷响良与被告杨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大志、殷响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被告杨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大志、殷响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资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每月6%的违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植树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承包的湘阴县杨林寨乡堤外内湖的树苗栽种。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及时验收第一天内双方必须结算工资款,付清70%的人工工资,余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否则按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25万株树苗栽种任务,双方结算工资总额为150000元,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支付伙食费后,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原告工资款128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息,月利息4%,如在10月30日后利息为6%。但被告出示欠条至今,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杨爱民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植树协议》后,实际栽种的树苗与原告所述不相符,请求对结算工资进行重新计算,答辩人出具《欠条》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计算利息的要求不合理,另答辩人已陆续支付原告12万余元,应当予以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了《植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并按已按协议履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实际栽种树苗株数与最初约定不符,结算款项中树苗款应按实际栽种树苗株树计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两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12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两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出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陈述中确认在栽树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款项为15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已陆续向两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结算工资款数额的认可并已开始实际履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两原告提供《民工工资拖欠情况一览表》,拟证明两原告已支付民工工资94500元,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表系原告方单方出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原告易大志、殷响良与被告杨爱民就4月10日前完成湘阴县杨林寨乡堤外内湖植树任务达成《植树协议》,由两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树苗栽种,双方在协议中对植树基数、树苗价格、责任要求、民工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及工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工资支付方式为:“第一天内双方必须结算工资款,付清70%的人工工资,余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否则按3%计算利息”。原告易大志、殷响良在协议签订后即组织民工栽种树苗,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工。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树苗款、工人工资款等其他费用共计为150000元。被告杨爱民在支付伙食费14000元及工资款20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余下工资款,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易大志、殷响良栽树工资人民币款128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本息,月利息为4分款,于10月30日后利息为6分款,款由本人支付”,被告杨爱民在欠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杨爱民陆续于2015年10月支付两原告20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付40000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10000元,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爱民将栽树工程承包给原告易大志、殷响良,由两原告组织人员栽种树苗,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后双方因被告拖欠支付工资款发生纠纷,被告虽出具《欠条》,但结合两原告的诉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两原告已按《植树协议》约定完成树苗栽种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对应价款,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仅支付了14000元伙食费及20000元工资款,违反了协议中对工资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在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及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所欠工资款为128000元,《欠条》中约定在10月30日前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10月30日后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实际应属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杨爱民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工资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违约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因被告杨爱民在2016年7月16日前已共计支付原告易大志、殷响良80000元,故在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杨爱民还应支付原告易大志、殷响良所欠工资款48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大志、殷响良所欠工资款48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