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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假日蓝湾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中和祥颐景园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3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昊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0000元并网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垫付关系。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小区虽与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小区相比邻,但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铺设供热管道资金的事实。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假日蓝湾小区用热、铺设管道等均为大板热电公司所为,上诉人与大板热电公司签订供热协议,已经向热电公司支付了并网、增容、供热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称其为上诉人垫付铺设供热管道资金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也未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垫付。即使被上诉人真实支付了费用,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假日蓝湾小区一期工程于2014年10月初具备入住条件,上诉人向大板热电公司缴纳施工费、入网费、增容费后,经过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小区管网接口并网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所谓的接网费,称其铺设管道是支付了费用,上诉人如果不给付费用,就不让接口并网,被上诉人利用已到供暖期,住户急需供暖、入住之际,胁迫上诉人给付所谓的管网费,并且被上诉人派人24小时看守,拒不让接口供暖,住户因不能供暖开始上访。为了避免出现群众性事件,无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保证书不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该保证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无效。上诉人先期支付的15万元,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第二次重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供热管道施工费57万变更为要求给付垫付的居民补偿费57万,原审法院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昊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被上诉人开发的中和祥颐景园小区和上诉人开发的假日蓝湾小区及巴林石产业园三期开发商的工程都进入供暖设备入网阶段,由于管网两侧的居民阻挠施工,导致三家工程受阻,经巴林右旗住建局、大板热电厂出面协调,决定给付两侧居民补偿款合计160万元,此款由三家开发单位承担,由于上诉人及巴林石产业园三期开发商缺少资金,巴林右旗住建局决定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给居民,并告知了上诉人及巴林石产业园三期开发商。此后,巴林石产业园三期开发商将其应当支付的款项给付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下只支付了1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余款项一直没有给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项的数额、应当给付的时间、给付方式、质保财产及违约条款等,并且已经部分履行,该保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欠据性质,一审法院依据保证书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所说的保证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事实,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之后,已经支付了15万元,如果上诉人认为胁迫,可以选择报警,也可以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事实上,上诉人一方均没有采取这些有效的行为,而今说受到了胁迫毫无道理。二、本案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被上诉人只是对款项的用途进行了明确说明,款项的数额没有发生改变,事实以及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所发生的欠款关系也没有发生改变。同时,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昊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安公司给付昊赫公司在供热管道铺设过程中昊赫公司为其垫付的资金570000元,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赫公司开发的巴林右旗中和祥颐景园小区与建安公司开发的巴林右旗假日蓝湾小区相邻。2014年6月6日,建安公司(乙方)与热电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供用热协议》,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向热电公司申请对假日蓝湾小区24#-31#(均不含地下车库)楼房进行供热,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申请供热建筑物的供热建筑面积29176.80㎡,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供热一次管网施工费1458840元,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已于2013年向甲方交纳了800000元,乙方同意于供用热协议签订之日交纳500000元,剩余的158840元于2014年6月30日交清。”同日,建安公司(乙方)与热电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供热外网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热电公司对假日蓝湾小区24#-31#楼房的供热管道进行铺设及对附属设施的建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款项2413873元〈包括供用热协议中的1455840元及施工合同中的955033元(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1107033元,扣除建安公司自己施工的152000元,剩余款项为955033元)〉全部付清。2014年7月14日,热电公司收取了建安公司交纳的2077元施工费。2014年7月15日,热电公司收取了建安公司交纳的4170元施工费。2014年7月22日,热电公司又收取了建安公司交纳的29200元管道冲洗费,加之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款项,建安公司共向热电公司交纳了2449320元,热电公司为建安公司出具了2449320元的发票。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建安公司为昊赫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约定建安公司保证于2014年10月16日前向中和祥颐景园小区支付现金1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昊赫公司支付570000元。该份保证书签订后,建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昊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持有的保证书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因建安公司依照其与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将合同约定的供热一次管网费及施工费全部付清,热电公司也按照建安公司交纳的款项出具了发票,故建安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合同之外的他人交纳管网费及施工费。昊赫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居民补偿款,因保证书中未明确款项的来源,昊赫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供热管道系公共设施,非个人所有,故昊赫公司没有权利向建安公司收取所谓的居民补偿款,该份保证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昊赫公司在诉状中认可建安公司已依照保证书交纳了150000元,因该笔款项系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昊赫公司应予以返还,故法院对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昊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无效;三、原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被告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0000元。再审认定事实:昊赫公司开发的巴林右旗中和祥颐景园小区与建安公司开发的巴林右旗假日蓝湾小区相邻。2014年10月14日,建安公司为昊赫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约定建安公司保证于2014年10月16日前向昊赫公司支付现金1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昊赫公司支付57万元。该份保证书签订后,建安公司已支付给昊赫公司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昊赫公司向附近居民实际支付了160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审认为: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为昊赫公司出具了保证书,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7万元,建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5万元,其余57万元至今未支付,建安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昊赫公司支付其余57万元。建安公司诉称,该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是无效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建安公司要求确认保证书无效,返还已经支付的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在庭审中称昊赫公司在庭审中将资金变更为居民补偿款,不符合再审要求,法院认为昊赫公司在诉讼中只是明确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称,570000元系经过政府等部门及建安公司、巴林石产业园三期开发商协商,因主管道施工给周边用户造成房屋损失的补偿款,也就是在铺设管道过程中给周边居民造成损失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昊赫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为昊赫公司出具了保证书,约定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7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建安公司已依据约定支付给昊赫公司15万元,余款57万元也应支付给昊赫公司。建安公司上诉称,其与昊赫公司不存在委托垫付的法律关系,建安公司开发的假日蓝湾小区用热、铺设管道等均为大板热电公司所为,上诉人已经将供热费用支付给了大板热电公司。保证书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订,应属无效。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大板热电公司的费用系铺设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等所需费用,而本案争议的费用是支付给管道两侧居民的补偿费,两者并非同一笔费用,且建安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昊赫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受胁迫,因此建安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建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第二次重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供热管道施工费57万元变更为要求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居民补偿费57万元,原审法院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即已经明确其主张的57万元款项系在铺设供热管道过程中给周边居民造成损失的补偿款,并非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巴林右旗建安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赤峰市昊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