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力源与谭立君、成亚明、原审被告汤华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力源,汤华利,谭立君,成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力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秋平(系邓力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亚明。原审原告:汤华利。上诉人邓力源因与被上诉人谭立君、成亚明、原审被告汤华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力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谭立君、成亚明赔偿医疗费2925.7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427.25元,伙食费250元,交通费3500元,手机赔偿费795元,背包被撕坏损失15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谭立君、成亚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判决实体错误,邓力源在被打过程中,没有还手,成亚明、谭立君应担全责。2、邓力源手机右上角的屏幕被抢坏了,功能键触屏失灵,应予赔偿手机损失费。3、邓力源出院后一直无车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回老家看望照顾生病的老人,做扶贫工作下乡一次单位有补贴,自己出车非常方便还有盈余,现租车费用应予赔偿。谭立君辩称,双方打架了,开始是对方三人打成亚明,谭立君从副驾驶座下去拦架,没有打架,谭立君因此事已被拘留十天。邓力源住院五天从没在医院住过,而且住院的地方与邓力源的家相隔不远,邓力源是政府人员,将私家车租给单位不合法,而且每天租费200元一天费用过高,且邓力源经常出事故。宁远县有一个黑社会老大,是邓力源的妻子的亲属,多次威胁要求赔偿两万元。成亚明辩称,邓力源说车子被扣押到11月8日是对方多报的,他的车子没有事情,每天的交通费要200元太贵了,刚开始是邓力源先下车,只是争吵,并没有打他。对方的手机问题不清楚到底值多少钱。汤华利辩称,邓力源的上诉理由和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汤华利被打了还因为拍照将手机砸了。邓力源、汤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住院医疗费292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00元/天×10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天×6天=360元。营养费60元/天×10天=600元。脑震荡后续检查、治疗费2万元(每年1000元×20年),手机U思120一部:1035元。毁坏钱包背包一个150元,共计35,574元。汤华利的各项损失为:OPPO手机1200元,医药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里各种资料损坏,损失1200元,共计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23时40分,成亚明驾驶湘M8N5**小型普通客车在宁远县舜陵镇新烟草局十字路口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时与邓力源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亚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力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邓力源拍敲成亚明车窗子并出言不雅,双方发生争吵,成亚明与邓力源争吵并互相扭打,成亚明用拳头朝邓力源腹部位置打了几下,用脚朝邓力源身上踢了几脚,致邓力源受伤,双方打闹时谭立君下车随后与其打电话叫来的人一起将邓力源打伤,汤华利也下车用手机拍照,导致手机被损坏,宁远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于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0月18日作出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1056号和第1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成亚明、谭立君分别行政各拘留10日,并处罚款各500元的行政处罚,邓力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到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医疗费2915.70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邓力源的损伤属轻微伤,按照《(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共造成邓力源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2915.70元+门诊医疗费10元=2925.70元。(2)法医鉴定费500元。(3)护理费5天×85.45元/天=42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共计人民币4102.95元。汤华利经济损失:(1)门诊医疗费488.2元。(2)手机损失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4日晚23时40分许,成亚明所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与邓力源驾驶的车辆前面保险杆相撞,邓力源身为国家公务员不是主动报警处理,而是不冷静擅自敲打成亚明所驾驶车辆的窗子,致使成亚明下车互相扭打,在该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成亚明开车操作不当,车辆后溜时撞到邓力源车辆后,不是主动认错,下车后互相对吵,扭绑、打架,造成邓力源、汤华利受伤,在该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50%的责任。谭立君所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先由劝阻转为打电话叫来他人一起将邓力源打伤,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汤华利坐在车上事故发生时下车劝架,没有证据材料有证实打伤他人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起诉和庭审中邓力源提出要求成亚明、谭立君赔偿交通费6000元,经庭审调查,邓力源受伤后一直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且未提供正式票据,因此,不予支持。起诉和庭审中,邓力源提出要求成亚明、谭立君赔偿营养费600元,脑震荡后续检查、治疗费20,000元,经庭审调查,邓力源未向本院提供法医鉴定和医嘱意见,因此,不予支持。起诉时邓力源提出要求成亚明、谭立君赔偿手机一部1035元,经庭审调查,邓力源的手机是2014年2月9日在网上购买,优惠价为795元,已使用两年有余,且无证据证实已被损坏,因此,不予支持,起诉时,邓力源提出毁坏钱包背包一个,要求赔偿150元,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邓力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经庭审调查,邓力源受伤后,其单位没有扣减其工资,因此,不予支持。汤华利起诉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手机里各种资料损坏1200元,庭审中,汤华利未提供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成亚明赔偿邓力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051.48元。二、由谭立君赔偿邓力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89元。三、由成亚明赔偿汤华利医疗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94.1元。四、由谭立君赔偿汤华利医疗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56.46元。五、驳回邓力源、汤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邓力源承担66元,由成亚明、谭立君承担2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邓力源是否动手的问题。邓力源请求证人XX祥作证,XX祥作为同车人员陈述双方打架了,没有讲邓力源没有打对方,其证言无法达到邓力源申请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手机损失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及邓力源与成亚明、谭立君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健康权纠纷仅处理因打架造成的损失,邓力源因受伤治疗一直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其上诉称因车辆扣留而产生的交通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造成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手机损失费的问题。因邓力源的手机购买价格为795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已使用2年8个月,手机产品又属于更新换代较快的电子产品,不具有保值功能,且审理过程中邓力源出示了手机,尚能使用,故邓力源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的具体数额无科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因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各在场人均陈述双方发生扭打,邓力源的证人XX祥在二审中亦陈述双方后来发生了扭打,邓力源在两车相撞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用力拍打成亚明车窗,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矛盾激发,进而发生扭打,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邓力源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汤华利仅用手机拍录纠纷现场,不存在过错,其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一审判由谭立君赔偿其30%经济损失错误,但汤华利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邓力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邓力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