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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贾俊涛与张天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涛,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366号原告:贾俊涛,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祥,男,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云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云飞,男,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贾俊涛与被告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祥偿还贾俊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393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嗣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天祥支付贾俊涛一审律师费185600元;3.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由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贾俊涛与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天祥向贾俊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息30%,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贾俊涛支付借款本金后,张天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贾俊涛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均未予以答辩。本案原告贾俊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5日,贾俊涛、张天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天祥向贾俊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三十;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天祥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若因此而引起追索或诉讼,张天祥承诺承担贾俊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贾俊涛在出借人处签字、张天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在保证人处签字。后合同载明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14日,张天祥、张云飞签字确认、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2014年4月15日,张天祥向贾俊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贾俊涛300万元整,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3、2016年11月20日,贾俊涛与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指派吕为彦律师担任贾俊涛与张天祥等借款纠纷一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85600元;贾俊涛提交了由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85600元。综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天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15日,贾俊涛、张天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涉案借款合同可知,张天祥向贾俊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经展期后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并于签订合同当天,贾俊涛向张天祥支付了借款,张天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贾俊涛要求张天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俊涛庭审自认张天祥支付了利息共计67.5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欠息,贾俊涛要求按照年利率24%,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张天祥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若因此而引起追索或诉讼,张天祥承诺承担贾俊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贾俊涛要求张天祥支付律师费185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10月14日,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4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贾俊涛未要求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承担保证责任,济南云飞建材有限公司、张云飞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俊涛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俊涛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俊涛支付律师费185600元;四、驳回原告贾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张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