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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叶林生与张智鹏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15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生,张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592号原告:叶林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智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叶林生诉被告张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还是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6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张智鹏因家庭生活所需,现向叶林生先生借取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此款定于2016年3月5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月息。此款如有争议,双方均可签约地的越秀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叶林生先生交来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共壹万陆仟元正,其中转账壹万叁仟陆佰元正,现金叁仟四百元正,指定收款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18,户名张智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交付现金34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3600元给被告。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转账8500元和51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智鹏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之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1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依约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6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叶林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