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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宽与吉林省郡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吉林省郡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66号原告:张宽,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吉林省郡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飞,系经理被告:刘树山,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原告张宽与被告吉林省郡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翔房地产公司)、刘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郡翔房地产公司、刘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郡翔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41.2万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计算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下达止。2.判令刘树山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郡翔房地产公司将郡翔花园6号楼工程发包给刘树山,张宽领工人给刘树山打工。2014年11月末,工程竣工,张宽与刘树山进行结算,刘树山欠张宽工程款42.2万元。刘树山给付1万元后,仍欠41.2万元。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郡翔房地产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郡翔花园6号楼工程结算书及刘树山欠郡翔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1056318元6号楼工程款的欠据。刘树山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公主岭市郡翔花园项目系郡翔房地产公司开发,并将其中的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树山。2014年8月13日,张宽与刘树山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6号楼的土建工程。2015年11月6日,刘树山为张宽出具了欠张宽共计42.2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两张,后偿还了1万元。2016年7月29日,经结算,刘树山欠郡翔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1056318元6号楼工程款。张宽、刘树山没有从事土建工程的相关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张宽与刘树山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刘树山为张宽出具的欠工程款欠条、郡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飞与张宽签字的6号楼工程结算书、刘树山为郡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郡翔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1056318元6号楼工程款欠据及张宽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张宽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刘树山倒欠郡翔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未能就其主张举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宽、刘树山均没有从事土建工程的相关资质,二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妨害张宽作为实际施工人依合同约定向刘树山及发包方郡翔房地产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刘树山与张宽算账完毕并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收条,后郡翔房地产公司也与刘树山完成工程结算,本院视为张宽已将其承包的6号楼土建工程实际交付,刘树山应当就欠付的41.2万元工程款及应计利息向张宽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刘树山应承担的利息应以41.2万元为计息本金,以4.75%为计息年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即刘树山为张宽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比之日。依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发包方郡翔房地产公司与刘树山间经结算后不欠刘树山工程款,故对本案中张宽主张的给付请求郡翔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宽欠付的工程款41.2万元及应计利息。利息以41.2万元为计息本金,以4.75%为计息年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比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刘树山负担3650元,另3650元退还张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