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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丽琴与张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琴,胡春杰,张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00号原告:周丽琴,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胡春杰,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张煦,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胜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13527591U。负责人朱培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琴诉被告胡春杰、张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杰、张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胡春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煦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福支线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胡春杰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49.0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258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胡春杰、张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1时25分许,被告胡春杰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福支线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春杰、周丽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原告累计住院7天,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72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周丽琴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丽琴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发时,原告系常熟金晟服饰有限公司职员,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589元。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胡春杰、周丽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胡春杰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浙D×××××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胡春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春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49.08元、鉴定费16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共60天予以营养支持,扣除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计算53天,其营养费应计算为2650元(53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80元,因事故车辆未经定损,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认可车损2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2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49.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1652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39972元(9722.92元+30049.08元+2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1680元(41652元-39972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春杰赔偿1092元(1680元×65%)。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41064元(39972元+1092元)。被告胡春杰、张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064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34064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胡春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