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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孙祖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林,孙祖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林,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祖芳,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山(系孙祖芳丈夫),男,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王金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林上诉请求:孙祖芳未提供工资单、签收单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祖芳辩称,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自己事发前月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王金林应赔偿误工费。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祖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复印费127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由王金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10时30分,在本市常德路澳门路北约50米处,王金林骑燃气助动自行车与行走至此的孙祖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祖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金林、孙祖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沪东方[2015]残鉴字第3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孙祖芳因车祸致右第5-9肋骨骨折(累计五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审诉讼中,经王金林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祖芳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重新鉴定。2016年7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祖芳胸部交通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45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双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据此酌情确定王金林对孙祖芳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予以确定。1.营养费:根据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45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为1,350元。2.残疾赔偿金:孙祖芳现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4,7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定为1,200元。4.误工费:孙祖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20日,酌定为14,000元。5.复印费:孙祖芳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复印费127元,并提供了复印费发票,故予以确认。6.双方就医疗费5,9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祖芳在本起纠纷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王金林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祖芳损伤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考虑孙祖芳自身存在过错,酌定为2,500元。对于重新鉴定费,系王金林为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但由于重新鉴定意见与首次鉴定意见并无实质差异,故对王金林要求孙祖芳承担50%重新鉴定费的主张,难以支持。判决:一、王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祖芳医疗费2,950元、营养费675元;二、王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祖芳残疾赔偿金42,369.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王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祖芳物损费500元、复印费63.50元、鉴定费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孙祖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欲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1、加盖上海世创经贸发展公司公章的收条三张,写明孙祖芳分别于2014年2月、4月、6月收到工资7,000元。2、孙祖芳的同济大学教授资格证书。经质证,王金林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应赔偿误工费存有异议。经查,原审中,孙祖芳提供了上海世创经贸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孙祖芳与该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二审中孙祖芳又提供了收条及教授资格证书等补强证据,王金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孙祖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