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秀民与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民,张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309号原告韩秀民,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鑫胜食品经销处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韩旭峰(系韩秀民之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北钢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张青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冬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秀民与被告张青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民及其代理人韩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民诉称,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张青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韩秀民驾驶062XXX号两轮电动车在富拉尔基区民兴路发生碰撞,造成韩秀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秀民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青林与韩秀民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青林驾驶的肇事车辆BLXXXX的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2.46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880.00元、伙食费2400.00元、交通费7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60.00元,总计22874.46元。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限额部分由张青林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青林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青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韩秀民驾驶062XXX号两轮电动车在富拉尔基区民兴路万平小区8栋前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青林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韩秀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韩秀民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臀部血肿、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秀民与张青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张青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韩秀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张青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张青林应对韩秀民诉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张青林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韩秀民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青林负担50%。关于韩秀民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9114.48元,门诊费用为1220.98元,合计为10335.46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为240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收入3000.00元,请假2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6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亦无异议,属合理费用;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15.32元/天),住院治疗24天,共计2767.68元,应属合理;就医交通费72.00元,属于合理费用;关于修理电瓶车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富拉尔基区树伟摩托车商店出具的发票,属于合理费用,共计11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033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767.68元、就医交通费7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6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22735.1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767.68元、就医交通费72.00元、电瓶车修理费用1160.00元,计19999.68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的余额2735.46元,应由张青林赔偿其中的50%即1367.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韩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999.68元。被告张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36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6元,减半收取185.93元,由原告韩秀民负担18.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7.10元(原告韩秀民已预付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韩秀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