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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建辉与孙建广、牛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辉,孙建广,牛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94号原告郭建辉。被告孙建广。被告牛双玲。原告郭建辉与被告孙建广、牛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广、牛双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起诉时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和2016年8月1日被告孙建广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第一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按约支付过几个月利息,但自2015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不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牛双玲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建广、牛双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证明及欠款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孙建广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每月27日前付。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其余未付。2016年8月1日,被告孙建广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之前70000元借款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10500元,一并为原告出具欠到20500元的欠据。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孙建广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建广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即为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向被告孙建广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牛双玲与被告孙建广是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牛双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辉借款八万元和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建广承担。被告孙建广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