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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建仁与谢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仁,谢新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805号原告:何建仁,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谢新辉,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所地汨罗市。原告何建仁与被告谢新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仁和被告谢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谢新辉支付务工工资1678.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谢新辉承包屈原农场蚕场混泥土工厂建设,雇请何建仁做事26.75天,工价按每天130计算,扣除已付工资1800元,还欠1678.5元。工程完工后何建仁多次找谢新辉讨要工资无果。谢新辉口头辩称,何建仁总做了27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已经支付了1700元,还欠15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建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何建仁身份证明;证据二、记工本。谢新辉对何建仁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记工本记录的做工时间和工价不真实。本院认为何建仁提供的证据二(记工本)记录的内容没有经过谢新辉确认,无法辩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谢新辉提供的证据一、谢新辉所做的记工本;证据二、劳动局主持下整理的记工清单。何建仁对谢新辉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整理记工清单并没有劳动局相关部门在该清单上签章确认,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谢新辉雇请何建仁到其所承包的屈原农场蚕场中远二分厂做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庭审中谢新辉认可何建仁总计做事27个工,按每个工120元计算,总计3240元,扣除谢新辉已向廖正夫支付的1700元后,尚欠1540元。本院认为,谢新辉雇请何建仁做事,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谢新辉应依约向何建仁支付劳务费。何建仁诉请谢新辉支付劳务费1678元,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谢新辉所欠劳务费1678元的事实,但庭审中谢新辉认可欠何建仁劳务费1540元,本院认可谢新辉欠何建仁劳务费1540元事实。综上所述,何建仁和谢新辉对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并无异议,且谢新辉认可欠何建仁劳务费1540元,故对何建仁诉请的劳务费本院支持1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新辉支付何建仁劳务费154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新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爱 玲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钟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