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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桂兰与石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兰,石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36号原告:洪桂兰,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玉红,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辉,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与石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负责人:王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雨婷,公司职员。原告洪桂兰诉被告石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洪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2531.18元;二、上述各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07时05分许,石玉红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金山大桥沿东升二路往XXX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升二路XXX中学东门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洪桂兰驾驶的惠州A650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6]第D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桂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查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应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石玉红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本案我司已在交织险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和在第三者商业险垫付了4.5万元;二、原告的部分金额不合理:1、营养费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8周,护理期应算8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4、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0元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07时05分许,石玉红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金山大桥沿东升二路往XXX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升二路XXX中学东门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洪桂兰驾驶的惠州A650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6]D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桂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桂兰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洪桂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已由被告石玉红和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经原告洪桂兰申请,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鉴定:洪桂兰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洪桂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洪桂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洪桂兰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洪桂兰在惠州时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母亲刘林玉,1937年9月3日出生,原告有五兄弟姐妹。被告石玉红既是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石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被告石玉红和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洪桂兰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20999.99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被赡养人生活费2567.31元(25673.1元/年×5年÷5人×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11908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桂兰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桂兰9081.7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桂兰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桂兰9081.7元。三、驳回原告洪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石玉红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石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