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恒严与李先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严,李先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382号原告:王恒严,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先江,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甫,宿迁市宿豫区侍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第二层。负责人:林耀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公司员工。原告王恒严诉被告李先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恒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李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加甫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王恒严自愿撤回对李先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恒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7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先江辩称,在上次诉讼以后双方达成协议,与原告没有其他纠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赔偿原告17363.8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按照原告伤情一般一年后就可以取出内固定,原告举出的诊断证明,明确原告近期才患有房颤脑梗,有延误治疗的嫌疑,原告二次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19时许,李先江驾驶苏13037**号变型拖拉机在宿豫区来龙镇路墩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葛朱0九六电线杆北侧九米处,与沿宿豫区来龙镇路墩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王恒严驾驶的江苏N×××××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恒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恒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恒严于2011年4月6日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等。王恒严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确认事实如下:1、李先江驾驶的苏13037**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王恒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交强险伤残余额为103591.14元,王恒严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计算77天、17天、17天。王恒严出院后多次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诉讼中王恒严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恒严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60日、150日、15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李先江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70%的赔偿责任。因王恒严撤回对李先江的起诉,本院仅就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作出判决。因王恒严伤后持续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以并未过诉讼时效。王恒严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护理费13545元【(37173÷365)元/天×(150-17)天】;2.误工费59375元【(37173÷365)元/天×(660-77)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4.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5.精神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5)合计为151366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承担10359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恒严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03591.14元;二、驳回王恒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王恒严负担(王恒严已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 来自: